济南刑事律师: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原则 ——以司法机关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为切入点
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原则
——以司法机关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为切入点
汪少鹏
(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主任;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
题 记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肆虐,刑法助力疫情防控是公共安全防护的必然要求,但必须在法治轨道运行。笔者专司刑事辩护,且身为湖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近两年又兼任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副院长,从事刑事辩护律师的培养与培训,深悟母校西北政法大学“法治信仰、中国立场、国际视野、平民情怀”之理念,身处疫情最为严重的武汉,感慨于武汉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各种政治、社会、民生、法律及司法实践等等之问题与现象,常夜不能寐。遂以《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原则——以司法机关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为切入点》一文为记,求教大方!
刑事司法的理念与原则
——以司法机关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刑事案件为切入点
自2019年底始,以武汉市为爆发点,扩散至全国,乃至波及世界许多国家的一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至今已经持续数月。其给我们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等各个方面带来了无可估量的负面影响。防控疫情,是我国当前的重大任务,从中央到地方,党政机关、医疗系统及社会各界正全力开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的战斗。
2020年2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召开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时强调:“当前,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意见》。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等九类犯罪,旨在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社会安定有序,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全国各级司法机关都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讲话精神、政策要求和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作用,以高度的政治敏感、法治责任、司法担当,积极参与疫情防控工作,依法“从快、从严”办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各类刑事案件。毋庸置疑,自疫情爆发以来,全国司法系统的广大司法人员,持续奋斗在另一个与医护人员不同的“一线”战场,以实际行动维护了疫情防控工作秩序,为打赢这场前所未有的疫情防控战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与司法保障。
笔者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根据网络信息所披露的司法机关办理的若干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案件,依据政策、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部分案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与现象进行理性分析与法律评价,提出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当贯彻的法治理念和坚持的司法原则,以期实现更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贯彻“遵程序、保权利”理念,坚持程序公正原则
近日,广西两起涉疫刑事案件的审判在网络频传。一起是柳州市柳南区法院审理的诈骗案,一男子在疫情期间假借销售口罩实施诈骗获刑三年半,法院从立案到宣判不到3小时;另一起是玉林市某法院通过“云”视频系统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该院宣称“提前介入”,从立案到宣判仅半天时间。两起案件一经报道,立即引起了法律界同仁的广泛热议。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
其一,对案件如此迅速地立案和开庭审理及宣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如何得到保障。第一起案件,法院对被告人判决的量刑超过三年,按照规定,不可能适用速裁程序,而《刑事诉讼法》对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情形,均明确规定了法院有提前通知各方诉讼参与人的法定义务,柳南区法院的审理程序显然不能满足上述要求。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被告人能否为庭审做好准备?是否获得法律帮助?这都是值得质疑的问题。
其二,辩护人是否存在缺位的问题。自2018年12月起,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就在全国铺开,两高三部也于2019年10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于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派驻的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庭审视频中辩护人席位空缺,并未看见辩护人的身影。
其三,人民法院“提前介入”是否有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对于部分重大、复杂、疑难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提供专业指导,这与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直接相关。司法实践中的“提前介入”,主要是指此种情形。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由此可见,检察院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因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明文授权。
在民事法律等私法领域,权利行使规则为法无禁止即可为。而在刑事法律等公法领域,权力行使规则是法无授权不可为。无论是《宪法》、《刑事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同样也没有授权人民法院可以提前介入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活动。究其原因,是因为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应当保持绝对的中立,只有保持中立,审判的公平、公正才有可能得以保障。
疫情防控期间,为体现刑法的社会效果,有必要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快速、严厉的打击,以对潜在的类似行为进行警示,缓解社会管控压力。从湖北等地司法机关已经处理的部分涉及疫情案件情况来看,极好地体现了“从快、从严”的精神,效果很好。诚然,特殊时期从快打击各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能在社会公众心中播下“违法必究”的种子,但也要避免“唯从快论”,将“从快”作为目的,甚至作为“政绩”追求,而将法定程序和人权保障抛诸脑后,一旦法治的底线遭到突破,将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造成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害。随之而来的,极有可能出现一大批“申诉潮”和错案纠正的不利局面。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从完善立法、严格执法、加大司法等九个方面就依法推进疫情防控、提高依法治理能力提出了明确要求。可见,“依法”不仅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根本遵循,更是疫情期间“从快、从严”刑事政策的前提和基础。而程序正义,则是“依法”的第一道防线。程序公正的意义和价值不仅是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更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文明的集中体现。无疑,司法机关从快从严处理疫情期间违法犯罪案件,可以对潜在的违法犯罪人员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也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人民群众、防疫工作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但是,司法机关在注重高效率的同时,也不应忽视程序正义,不应僭越法院本应坚守的中立地位。因此,即便是在疫情期间,司法机关仍应坚持程序公正原则,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贯彻“严标准、明界限”理念,坚持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事立法发展经历了从“多样化立法”向“单一法典化”发展的道路,自1979年刑法制定以来至1999年期间,相继出台了24部单行刑法,其他部门法中也有附随性刑法条文。1999年至今,我国不再单行立法,附随性刑法条文的功能也日渐减弱,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刑法进行补充、完善,以及时满足对社会关系的调整。2003年的“非典”和本次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单一法典化”的立法方式在应对疫情时的系统性不足、难以形成有效合力等问题。
为此,在2003年“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较为全面系统地对各种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犯罪进行了解释。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联合出台了《意见》,将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违法犯罪进行了汇总整理,分为妨害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暴力伤医犯罪、制假售假犯罪、哄抬物价犯罪、诈骗、聚众哄抢犯罪、造谣传谣犯罪、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破坏交通设施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等九大类犯罪共33个罪名,同时,规定了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意见》的出台,无疑为疫情防控期间的刑法适用提供了更为系统性、结构性的指导与依据,明确了入罪与出罪标准,为战胜疫情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但是,在某些罪名的认定上,也存在一些值得质疑与思考的法律问题,仅以如下几个罪名为例进行说明: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主要是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认定标准问题。一方面,据以区分确诊与疑似的“新冠肺炎诊疗方案”,为相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属于《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能否以该方案作为刑事案件犯罪主体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另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具有确定性,而前述诊疗方案仍在不断更新中。诊疗方案目前为第六版,与前五版相对照,其在确诊病例、疑似病例的诊断标准上出现过多次变化。如:“湖北省外”和“湖北省内”不同地域认定标准的变化、临床诊断标准的增减等。那么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应当如何适用上述诊断标准?
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问题:一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许多观点认为行为人对于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是故意的,但对于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结果是过失的,那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否还有适用空间。就近日两高相关负责人就《意见》联合答记者的内容来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法条竞合关系。因此,可以认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同属过失犯罪。只是在疫情防控期间,对于此类行为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二是,该罪中“防疫机构”、“防控措施”如何准确认定,《意见》规定构成本罪需实施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的行为,但《意见》未对“卫生防疫机构”、“防控措施”作明确规定,《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对“防疫机构”的规定不尽相同,而各地采取的防控措施更是五花八门。我们认为,新修正的《传染病防治法》已经将“卫生防疫机构”明确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对其定义以及“防控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判断。三是,刑法规定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行为人需造成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而“新冠肺炎”属于按照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意见》的这一“创设性”规定是否与“罪刑法定”相悖,仍需进行法理上的论证。【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九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符合法定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可以看出,《意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中的“甲类传染病”扩大到“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与《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相符,《意见》并非首创。】
关于“非法经营罪”的问题:《意见》将“哄抬物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但《价格法》或《突发事件应对法》没有对“哄抬物价”行为构罪的指引性规定,在前置法上有所欠缺,且政府的价格干预不属于行政许可或者审批,不是对市场准入的限制。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法[2011]155号《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规定与说明了人民法院对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四)项(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条款”)的适用条件,据此理解,《意见》与该《通知》的内涵和精神相悖。故将“哄抬物价”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处理,尚有值得商榷之处。
诸如此类需要探讨的质疑或问题还有很多,笔者在此不过多赘述。事实上,任何一部法律、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出台,社会上都会有听到很多不同的声音与见解,这属于正常现象,恰恰说明了学术界、司法实务界(包括律师行业)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犯罪构成标准给予了高度重视、关注与思考,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司法擅断,保障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重要意义。
纵观《意见》,其14处使用了“严惩”二字,体现了对妨害疫情防控相关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但“严惩”并非对犯罪构成的标准和条件进行放宽,而是在符合犯罪构成的前提下“从严”。近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两批妨害疫情防控典型案例,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也于2月25日公布了第一批典型案例,其目的在于指导地方司法机关办理涉及疫情案件时,严格区分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的边界,不扩大、不升格,秉持罪刑法定原则。
三、贯彻“重事实、讲证据”理念,坚持证据裁判原则
运用证据准确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是司法的前提和基础,而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又是核心与关键。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并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只有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其他可能性或合理怀疑,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目前,法学理论学界对部分妨害疫情防控犯罪的证明标准存在一些争议,主要集中在《意见》中如下两个罪名上:
一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二种情形,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与“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
二是,“故意伤害罪”中: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与“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
有观点认为,目前医学确认的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途径,有飞沫接播、接触传播;对气溶胶、消化道等传播途径,还在进一步研究中。多种传染可能性同时存在,且多个确诊的、潜在的感染者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行为人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在证明问题上,实践中存在困难。特别是在暴力伤医犯罪中,目前全国感染的医护人员已超过三千名,这些医护人员很多是在具备一定防护措施下仍被感染。那么来自行为人的“吐口水”、“撕扯防护装备”,是否是导致医护人员感染的唯一因素与途径?如何证明这种因果关系?病毒感染归根结底是一个医学问题,以法律人的非医学专业视角去对医学专业问题进行推断,是否能够做到科学、客观,具有唯一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
笔者认为,如果从可能性上假设,基于新冠肺炎病毒的传染性和隐匿性极强(很多病毒携带者没有症状、多次核酸检测为假阴性),则新冠病毒的传播,除了由行为人行为当时所造成,还至少存在以下三种可能:一是新冠病毒的传播是在场其他病毒携带者造成;二是被传播者在与行为人接触时未受到感染,而是在与行为人脱离接触后至接受调查取证期间被他人感染;三是被传播者事实上在与行为人接触前就已经感染,只是处于潜伏期无症状或本身就为无症状的病毒携带者,在接受调查取证时被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
此外,行为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确诊为新冠病毒阳性,也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行为之前已感染新冠病毒或具有疑似肺炎的症状,此种情况自不待言;二是行为人在行为时被他人传染新冠病毒;三是行为人在行为时未感染新冠病毒,而是在行为后至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在外活动受到感染。除上述情形外,司法机关还必须面对核酸检测呈“假阴性”等技术性问题。
自疫情发生以来,各种新闻报道频频刷新公众对新冠病毒的认知。对新冠病毒的科学研究非一日之功,还有太多未知有待科学界人士去考证与探究。作为司法机关,在短时间内排除上述所有的可能性,无疑存在主、客观上的障碍。如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靠言辞性证据及核酸检测结果,能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确实考验司法机关的能力与智慧。从目前公布的案例来看,尚不涉及上述问题,故笔者暂时无法了解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但笔者仍希望司法机关在疫情期间,秉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态度,重事实、讲证据,贯彻“疑罪从无”理念,杜绝有罪推定,坚持法定的证明标准。
四、贯彻“慎入罪、体谦抑”理念,坚持宽严相济原则
据媒体发布的统计信息,截至目前,我国累计确诊的新冠肺炎患者七万八千余人。国外累计确诊两千余人,并有继续增长的趋势。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全世界来说无疑是一场浩劫,数以千计的家庭承受巨大打击,很多企业也因封城濒临倒闭。有些不法分子,利用疫情之机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欺财、牟取暴利,大发国难财,其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明显。而有些抗拒疫情防控的涉罪行为人自身亦是受害者,有的家中老幼无人照料,有的至亲至爱被病毒夺去了生命,还有的正经历着新冠肺炎病痛的折磨,从而行差踏错触犯刑法。
我国自古有“治乱世用重典”的说法。虽然重大疫情期间,刑法从严符合社会期待,也是震慑潜在犯罪分子、发挥刑法预防作用的不得已之举。但我们也必须考虑到,当疫情过去,有数以千计破损的家庭及遭受重大打击的社会经济亟待修复。刑事司法的过度使用,既可能为社会带来过重的“戾气”,同时还可能向疫情防控挤占过多的社会资源。正因如此,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有很多学者提出由“惩罚性司法”转变为“恢复性司法”的理念。
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0月17日第七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中再次强调,必须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准适用刑罚,体现区别对待、轻重有别,努力用较小的刑罚成本争取更好的犯罪治理效果。
笔者认为,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出台《意见》,并未否定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一味从严”,而是“依法从严”。这就要求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理解与把握好“依法”和“从严”的关系:一是严把入罪门槛,不能一旦出现了违背管理目的实现的行为就首先考虑使用刑罚手段予以打击,要正确区分刑事犯罪与民事纠纷、一般违法之间界限,对事件起因、事件后果、人身危险性、对防疫秩序的影响等方面要进行综合判断,选择最恰当、最精准、对社会整体法益“损伤最小”的处置方式;二是对于符合《意见》规定之情形依法从重惩处;三是具有初犯、偶犯、从犯、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实现当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
五、贯彻“彰公平、求正义”理念,坚持司法为民原则
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媒体披露出多起“特权”现象,形成社会的“不和谐”音符。特权思想在一些人心中根深蒂固,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谋私的事件频频发生。一些防疫物资被堂而皇之地挪用,参与联防联控人员肆意殴打他人、砸毁财物的情况屡见报道,但却鲜见“从严”处理。
实际上,《意见》本身对公务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给予了高度重视。《意见》第二条第(七)项对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行为,对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或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的行为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笔者对比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两批案例及网络公布的全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对应《意见》中九大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中,其余八大类几乎全占,唯独没有“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的典型案例。当然,不同案件的办案周期存在差异,但从保障疫情防控措施的有效执行,疏导群众在疫情期间的焦虑心理,引导正确的社会舆论等方面考虑,上述行为对疫情防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同志在讲话中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增强群众观念,牢记人民法院初心使命,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是司法为民与社会公平正义的根本体现。
越是防疫最吃劲的关头,越应当把司法为民落到实处,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司法机关不能“选择性”地响应群众呼声,不能让社会公众认为《刑法》只是一部针对普通老百姓的法,只注重对公民个人妨害疫情防控“从快、从严”处理,而对那些把握疫情防控“公权力”人员的“懒政、庸政、乱政”行为过度宽容与保护。司法机关要考虑刑法在适用主体对象的平等性,不能区别对待,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把彰显公平正义作为价值目标和根本追求,让人民群众切切实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六、贯彻“综治理、显智慧”理念,坚持正面导向原则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暴露出我国公共卫生防控体系、应急响应机制、科技创新、医疗供给与储备、野生动物市场监管、公民素质与科学素养等多方面问题。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强调,既要立足当前,科学精准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更要放眼长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针对这次疫情暴露出来的短板和不足,抓紧补短板、堵漏洞、强弱项,该坚持的坚持,该完善的完善,该建立的建立,该落实的落实,完善重大疫情防控体制机制,健全国家公共卫生应急管理体系。
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充分说明,公共卫生体系的建设、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的开展,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行政、科技、医疗等多方面的建设和齐抓共管。虽然在具体的疫情防控工作中,法律人无法同医务人员、科研人员等人员,在疫情防控一线直接发挥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语境下,我们要深刻认识和发挥司法在防疫工作中所具有的导向作用。具体而言,在疫情防控期间,应当通过司法实践发挥如下主要的正面导向作用:
一是发挥对社会秩序的导向作用,通过司法审判及时有效打击疫情期间的犯罪行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与恢复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疫情期间,存在某些法律规定不明,与特殊时期防控政策要求相冲突的现象,诸如,外地在武汉监狱服刑或医院保外就医人员刑期届满后,能否对其按时释放,以及释放后的去向问题如何确定,由谁做出决定,及通过何种程序决定?外地在武汉无单位、无住所滞留人员和被羁押、被判刑人员家中留守的被赡养、被抚养人员的生活保障、人身安全、社会稳定,等等,这些问题需要依靠司法智慧和综合施策的思维与办法去统筹协调解决、落实,切实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
二是发挥对经济秩序的导向作用,通过司法审判,平等地保护市场主体,遏制和矫正疫情期间的经济失范行为,规范和调控各类经济活动,保证经济的迅速恢复与稳定发展。比如,对于医用口罩等防护物资,《意见》要求对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行为严厉打击是非常正确的。但在处理具体个案时,还应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对于药店等终端零售商而言,口罩等物资平时购买量不大、利润不高、普遍备货不多,应当具体分析其涨价原因,是受上游供应渠道涨价所致,还是为牟利而恶意提价。如果在实践中不具体分析、轻易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反而会导致商家宁肯不卖,也不愿冒风险,如此一来则偏离《意见》初衷,适得其反。
三是发挥对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通过司法审判厘清责任、明辨是非,发挥法律的指引、评价、教育等功能,向社会公民昭示法律中蕴含的道德标准与价值观念,引导全体公民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次疫情防控过程中,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了一批涉及疫情刑事案件,暴露出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对道德底线的漠视以至触犯刑律。对此,司法机关不能机械或简单地“一惩了之”,而应当利用职能优势和司法智慧,对行为人加强道德教育与说服引导,以此充分发挥刑法对社会正确价值观和社会道德建设的导向作用。在处理手段上,要考虑刑法的谦抑性,若能够以行政处罚、批评、教育、感化措施解决问题,就应慎用刑罚手段。
四是发挥对依法行政的导向作用,通过对疫情期间有关部门与人员“懒政、庸政、乱政”等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与负面评价,监督行政机关及有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履行职权,执法为公、执政为民。本次疫情也反映出大量的社会问题,个别公职人员在疫情防控期间履行职责不认真、负责。对于这些行为,相关部门同样进行了调查、处理,从而很好地体现了将疫情防控作为头等大事来抓的明确态度,极大地树立了公众信心和政府形象。
当前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战斗,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只有明确责任、综合施策、多措并举,才能标本兼治。要充分发挥司法智慧,调动各种社会资源,综合运用各种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手段,建立健全疫情防控长效机制,发挥刑事司法的价值导向功能,在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与恢复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实现“多纬价值的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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