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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劳动争议律师:因未做孕检被拒绝入职,法院判公司支付赔偿金

创建时间:2021-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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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薇,女,汉族,1992年出生,经跨速公司面试合格,公司决定录用。

公司发出《员工入职通知书》开头显示:“王某薇,您好,您已全面通过我们的各项招聘考核,现公司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您已被公司正式录用,并进入试用期阶段。”

通知书上还列有入职时间,并要求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照片、入职体检等。

因王某薇提交的体检报告少做了孕检,公司不同意办理入职手续。

王某薇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3、公司支付办理入职的交通费140元;4、公司支付办理入职的体检费157.10元;5、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仲裁委驳回了王某薇的全部仲裁请求。

王某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事项如下: 

1、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合计人民币5000元;

3、公司支付办理入职的交通费140元;

4、公司支付办理入职的体检费157.1元;

5、公司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

公司答辩称,公司发现王某薇提供的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到,故未予办理入职手续,并非其未进行孕检。

一审判决: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王某薇要求赔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1、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王某薇主张收到公司发给自己的《员工入职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入职时间,并要求公司提供身份证及银行卡复印件、毕业证原件及复印件、照片、仅两个月入职体检、必须做尿检等,否则不予办理入职,此后王某薇体检因少做了孕检,而被公司不予录用。公司称发现王某薇提供的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到,故未予办理入职手续。本院认为,双方仅达成意图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录用王某薇,王某薇也并未在公司处提供劳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王某薇主张的交通费、体检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薇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驳回王某薇的诉讼请求。

王某薇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公司不签劳动合同、要求做孕检均属违法行为;3、判决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工资22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体检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金35000元、精神伤害安慰金5000元,合计金额45526.1元。

二审判决:未按要求做孕检不属于不予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公司需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王某薇、公司双方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

首先,虽然王某薇提交的《员工入职通知书》内容显示,王某薇已被公司正式录用,并进入试用期阶段,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未实际发生用工,王某薇仅以《员工入职通知书》主张已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公司认为王某薇提供学历信息无法查询得到而不予录用,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相关主张,亦与正式录用通知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采信王某薇主张公司以其入职前未按要求做孕检而不予办理入职手续。在用人单位已发出正式录用通知后,上述情形明显不属于不予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

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金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王某薇诉请,公司未举证反驳王某薇主张的工资标准及其因入职已实际支出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的事实,本院认定公司应向王某薇支付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王某薇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某薇主张公司支付2019年4月19日工资229元、体检造成的身体损害赔偿金35000元,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上诉人王某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二审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公司支付王某薇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40元、体检费157.1元;驳回王某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号:(2020)粤03民终68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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