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合同纠纷律师——物流企业面对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有权利说“NO”
在实际的托运操作中,货主在委托物流公司运输货值较高的货物时,通常会为货物投保货运险。
一旦在托运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货物毁损灭失,货主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来填补其经济损失,从而将货损风险转移给了保险公司。
但风险的转嫁并不会因为保险公司的赔偿而终止。
《保险法》第60条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也就是说,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物流公司的过失而导致的,保险公司在向货主赔偿后,有可能会对物流公司主张代位求偿,要求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物流公司对于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是不是就无计可施了呢?
1、首先来探讨第一个问题:
根据核定货损向货主作出理赔后,就理赔金额来说,保险公司对物流公司的求偿是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案例:
保险公司对货主的理赔金额并非当然约束物流企业
天津某科技公司向瑞士一企业进口一台线状柜,货物价值CHF73万元,折合人民币400余万元。
货物到达首都机场后,科技公司与北京某物流公司又签署《货物运输协议》,科技公司委托物流公司将该线状柜由首都机场运送至天津公司,并为该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运险。
物流公司在运送该货物途中不幸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货物严重毁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物流公司货车驾驶员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后瑞士企业作为生产厂家就货物损失出具说明,货物全损,已不具备使用和维修价值。
最终保险公司以事故现场照片、现场技术报告、生产商家出具的商业发票及损失证明,核定受损货物全损,并以货物总价值向科技公司进行了理赔。
现保险公司依法就理赔金额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物流公司对保险公司核定的全损不予认可,双方就货损金额产生了争议。
法院认为:
保险公司具有货损核定权,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对货损、残值进行核定。但是,保险公司对货损核定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的效力也只及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而物流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保险合同的约束。
因此在此次保险事故中,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行使货损核定权确定的货损、残值金额,对物流公司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2、第二个问题:
挂靠合同关系下,保险公司能否向被挂靠的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案例:
被挂靠的物流企业并非任何情况下均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3月2日23时15分,陶某、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承运案涉的货物,当二人驾驶苏N×××××、苏N×××××车行驶至青岛市黄岛区时,车辆突然起火。
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损坏,经某某保险公估(天津)有限公司评估,货物损失为107.2万元。
事故发生后,货主某某生物公司向某某保险烟台支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向其理赔964800元。某某保险烟台支公司随后向陶某、徐某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要求二人挂靠的某某运输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
涉案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陶某、徐某,两人与某某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本案中的货物运输协议是陶、徐两人与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的。
基于此,应当认定与某某物流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承运人应为陶某和徐某,并非某某运输公司。
因此,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陶某和徐某,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某某保险烟台支公司基于违约行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也不应是某某公司,其在本案中要求某某运输公司和陶某、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3、特别提醒:
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向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纠纷中,货损金额需要由权威专业的第三方机构予以检验鉴定,即使保险公司自身对货损核定并理赔,该金额也不当然对物流公司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直接依据支付给货主的理赔金额来要求物流公司进行等额赔偿。
而在挂靠关系中,对于被挂靠的物流企业,保险公司主张其与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基于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是合同的缔约方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非物流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格鲁博
来源:格鲁博物流风控管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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