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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合同纠纷律师——转让或受让保险标的财产的法律风险

创建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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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解读

通常,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无涉合同之外第三人。如果保险标的财产被转让给第三人,保险合同不会受其直接影响。如果该第三人(受让人)也希望享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应当另将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该受让人,这种概括转让必须获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效力。但是目前的《保险法》对此进行了突破,肯定了保险标的财产的转移,可以直接使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但如果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对其通知为由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但这样规定毕竟不利于保险人,于是保险公司很可能会在保险合同中另行约定更为严格的保险标的转让条件或程序。如果保险标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对此未加注意,疏忽了向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则会因此遭到保险人拒赔保险金。

法律依据

《保险法》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典型案例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安徽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安徽省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Pxxxx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造成八车连环追尾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路交警队认定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浙江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及其他事故受害人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2008年11月12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曾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同意皖P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泾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变更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单所载其他条款不变。

一审中三方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2000元限额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无异议。三方争议焦点是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一审法院支持了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及工料费7万余元,并认为应由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判决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向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理赔支付。

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就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该商业险合同约定变更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仍为泾县某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被保险人。而合同已约定“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不应对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赔付责任,因此要求对此改判。

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同意从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将保险车主变更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能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查,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Pxxx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商业险批改手续,虽然批单上写明生效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但在事故发生当日,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为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保单批改手续,并在上面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转移至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车主的变更并未显著增加危险,故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防范措施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重视有关保险标的财产转让的约定,该约定会对保险财产的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转让以及保险单的流转有重要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尽量使保险标的转让更加顺利,减少保险人附加的条件,简化有关手续,最好使标的财产转让的同时,受让人便能承继该财产上的保险利益,享受保险权利,不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期间发生间断。

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转让或受让保险标的财产的,即使合同中并未约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的有关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也应提前通知保险人,以确保保险人同意在货物转让之后受让人便可以受到保险合同的保护。如果已经转让了标的财产,但之前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则应及时向保险人补充通知争取其同意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如果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疏忽了事先通知保险人,且保险人因此拒赔,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可以主张保险标的的转让并未使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物流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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