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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公司法律师——最高院: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实质就是一人有限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创建时间:2021-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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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夫妻二人出资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在此情况下,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此,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作为股东的夫妻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某某,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某某,女,1987年10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某某制衣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某某服饰有限公司

熊某某、沈某某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驳回武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三、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武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将江西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错误。

1.熊某某、沈某某两名股东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将江西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数量来认定的。江西公司股东为熊某某、沈某某两个自然人,不能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将有夫妻关系的股东视同为一个自然人股东,也未规定将夫妻共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视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将江西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熊某某、沈某某在注册江西公司时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江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理由,也不能作为熊某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定标准为公司股东人数,而非公司注册资本来源或股权归属。无论江西公司股权是否是双方共同共有,熊某某、沈某某在江西公司均为独立股东,并独立行使股东权利。熊某某、沈某某无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义务,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也不属于夫妻注册有限责任公司的前置条件,法律也未规定未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所可能承担的后果,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江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二)二审法院将“熊某某、沈某某应否对江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3日,熊某某与沈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1月,熊某某、沈某某出资成立江西公司。江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某某、沈某某各持股50%。....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某、沈某某出资设立的江西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某某、沈某某应否对江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西公司股东登记一直为熊某某、沈某某,股东人数为复数。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且江西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某某、沈某某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江西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认定江西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家庭成员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需强制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的规定已被废止,但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一审法院调取的江西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并无熊某某、沈某某财产分割的协议或证明,熊某某、沈某某二审中亦未补充提交,因此熊某某、沈某某以共同财产出资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故应认定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武汉公司二审中所举证据虽不能证明熊某某、沈某某的财产与江西公司财产混同,但从一定程度上印证了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了江西公司的管理经营,江西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上述全部事实表明,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据此应认定江西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其次,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江西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某某、沈某某。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某、沈某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某、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江西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熊某某、沈某某应对江西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武汉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武汉中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公司在武汉中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审中,武汉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家意见书,拟证明夫妻婚后用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并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与一致性,能够类推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本院再审认为:

本案武汉公司依据《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江西公司股东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故本案焦点为江西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关于江西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问题。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江西公司虽系熊某某、沈某某两人出资成立,但熊某某、沈某某为夫妻,江西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江西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某某、沈某某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某某、沈某某亦未补充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据此可以认定,江西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熊某某、沈某某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共有。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另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本案江西公司由熊某某、沈某某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资产归熊某某、沈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熊某某、沈某某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夫妻其他共同财产与江西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某某、沈某某。综上,江西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江西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

关于武汉公司申请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问题。如上分析,江西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而《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亦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据此,熊某某、沈某某应对江西公司财产独立于双方其他共有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法院就此事项要求熊某某、沈某某限期举证的情况下,熊某某、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江西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支持武汉公司追加熊某某、沈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熊某某、沈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会峰

审   判   员  李相波

审   判   员  关晓海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权

来源:普法案例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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