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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刑事辩护律师——“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创建时间:2022-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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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失主蔡某搭乘同事高某的电动车,至南京市某地铁站3号口附近下车。下车后,蔡某从电动车左侧绕到右侧,站在非机动车道边与高某聊天。蔡某下车时其手机从口袋滑落至电动车左侧地面上。闫某某骑电动车路过时看到该手机,便将车停下,折回走到高某身边捡起手机离开。蔡某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但没有意识到是自己的手机,未予以阻止。后蔡某准备进地铁站时发现手机丢失,随即使用高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号码。闫某某未接听电话,且将手机关机。
2019年2月27日,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4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闫某某不服,提出申诉。再审法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首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而蔡某下车时将手机遗落至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全过程而未意识到自己手机丢失,亦未予以制止,故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该手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遗失手机的控制或支配的意识。其次,闫某某客观上未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目睹闫某某捡拾手机且未予制止,该行为不具有窃取的性质。第三,闫某某不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某陈述捡拾手机时不清楚该手机系蔡某所有,结合其在大庭广众之下当着蔡某及高某等人的面捡拾手机的客观行为,可以认定其不具有盗窃的主观故意。因此,闫某某捡拾手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拾得他人财物后占为己有,属于非法侵占他人财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综上,再审宣告闫某某无罪。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罪与非罪、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是江苏法院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典型案例。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审查判断的核心内容,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秉持刑法谦抑性,严格区分一般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将不具有刑罚可罚性、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本案再审判决对照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被告人捡拾他人财物行为,最终认定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进一步厘清了“捡拾他人遗失物占为己有”与“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之间的界限,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再审判决对闫某某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宣告无罪,充分发挥了刑事审判监督依法、全面纠错的核心职能。


转自:江苏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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