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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是,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仍存在多种股东超出有限责任而对公司债务甚至对其他股东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情形。
【摘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随着我国依法治国大政方针的确立与实施,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和复杂,作为市场经济重要主体的民营企业的法律风险也逐步加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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